白银市景泰县原告张某某系景泰县某中学的在校生,2018年10月30日,张某某在宿舍楼梯扶手向下滑时摔伤,致使双眼严重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后张某某的父亲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要求中学与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266471.81元。被告某中学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但认为事故发生主要过错在于张某某本人,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仅赔偿20%的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本人有重大过错,应自己承担部分责任后,保险公司依据学校承担的责任,履行赔偿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系住校生,中学对原告负有管理职责,而被告某中学疏于防范和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原告行为的危险性和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被告某中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且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额度内,向原告赔偿84.36%的经济损失共计224803.11元。2020年6月11日案件宣判后,二被告均未上诉。

为了共建和谐校园,作为学校,对学生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切实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作为学生,应遵守学校纪律,不能因为一时贪玩,不顾自身安全,而引起不必要的损失。(祁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