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当地劳动监察大队作出该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裁决后,该公司不服裁决,并以双发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白银市平川区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3月,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进入白银某建筑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工作期间由该建筑公司负责考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经双方核对,李某某2018年3-4月份出勤37.5天,5-7月份出勤77.5天,8月份出勤28.5天。李某某9-11月份在白银某建筑公司的平川工地出勤70.3天,2018年11月20日离开白银某建筑公司。期间,该公司未向李某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2020年3月6日,李某某向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自认已收到白银某建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3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9日作出裁决,但被告白银某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平川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认定原告李某某自2018年3月进入被告白银某建筑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8年11月离开该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根据李某某的申请通知白银某建筑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考勤表和以借条形式预付工资的凭证,但白银某建筑公司未能提供,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核算,白银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某劳动报酬33400余元,李某某申请仲裁时自认已收到23000元,尚欠10400余元,白银某建筑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最终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处白银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某某拖欠的劳动报酬10400余元;驳回白银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供稿 王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