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经甘肃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建设公司)介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川区某街道办事处就该街道办事处综合楼工程项目达成开发意向,双方未签订合同。张某某完成了该工程项目的围墙及基础开挖工作后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后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白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先后进场施工,张某某离场。因白银市平川区电力路街道办事处未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张某某多次请求支付,但因平川区某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张某某诉至法院。

2020年1月,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平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公司进行了鉴定,认定被告平川区某街道办综合楼项目中张某某完成的的工程造价为179000余元。

平川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第一,张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街道办事处辩称涉案工程系与某工程建设公司磋商并施工,但未提供任何施工的证据,而某工程建设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涉案工程2013年至2014年实际施工人为张某某,其与该工程并无任何关系。第二,工程量的问题。张某某主张涉案工程由其一家完成,而被告街道办认为涉案工程量由三家公司一起完成。某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进场施工时,发现围墙和基础开挖等工程已完成,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围墙及基础开挖工作由张某某一家完成。第三、工程价款的问题。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后,张某某负责的部分工程造价以鉴定结论为准,即179000元。最终,平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之规定,判处被告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某工程款179000余元。